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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家法規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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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川省城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辦法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環境噪聲管理、防治噪聲污染,保護人民身心健康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(試行)》和國家有關規定,結合四川實際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本辦法管理的環境噪聲,是指四川省城市市區內交通運輸、工業生產、建筑施工和其他社會生活活動等所產生的彤響周圍環境的噪聲。
第三條 城市有噪聲污染源的單位、個人和入城機動車輛、船舶的駕駛者,必須執行國家《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》和本辦法。
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按國家標準將所轄行政區劃為不同的噪聲控制區,制定實施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。
第五條 本辦法由省、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監督實施,公安、交通等有關部門密切配合。?
第六條 公民對違反本辦法遣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,有權進行監督、檢舉和控告。被檢舉、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。
第二章 交通噪聲管理
第七條 各類機動車輛在城區禁止使用高聲喇叭,夜間(二十二時至六時)行車應以燈光示意,禁止鳴喇叭。設有禁止鳴號標志的地段,不準鳴喇叭。不準鳴喇叭叫人。噪聲大的機動車輛,必須安裝有效的消聲器。整車噪聲應符合國家《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》;不符合的,不發給行車執照。
第八條 經批準裝有警報器的警備、消防、工程搶險、救護車等,只準在執行任務時使用警報器,其他時問一律不準使用警報器。?
第九條禁止拖拉機駛入城區。經批準臨時駛入城區運輸的拖拉機,應按規定的時間、路線行駛。
第十條 火車駛入城市,只準使用風笛,不準使用氣笛。
第十一條 駛入城市水城的各類船舶,應符合船舶噪聲標準的規定。
第三章 工業、建筑施工噪聲管理
第十二條 一切產生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,在生產活動中必須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,符合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標準。
工業企業的生產車間和作業場所,必須執行衛生部、國家勞動總局頒布的《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(試行草案)》。
第十三條 新建、擴建、改建的工程項目的防治噪聲設施,必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,按國家《基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法》審查批準,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、同時施工、同時投入使用。
第十四條 在特殊住宅區、居民稠蜜區、文教區和醫院、機關、科研單位附近,禁止新建和擴建產生噪聲污染的工廠、車間、作業點。
第十五條 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企業,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限期治理,逾期未能消除環境噪聲污染的,可限制作業時問或停止使用噪聲性設備,或報請有關部門批準令其遷移。
第十六條 建筑施工使用的打樁機、打樁機、破碎機、風鎬、移動式空壓機、攪拌機、電鋸等高噪聲性施工機具,只準在晝間使用,并采取消聲、防震措施,減少對周圍環境的影響。因特殊情況需在其他時間使用的,應報經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。?
第四章 社會生活活動噪聲管理
第十七條 除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大型集會、游行慶祝活動及搶險救災等情況外,城區禁止使用高大聲響的喇叭。
車站、碼頭、港口、航空港、文娛體育場所等使用的廣播喇叭,不得影響周圍單位的工作和居民休息。
第十八條 商店及家庭使用音響器材、發聲設備不得妨害四鄰。
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
第十九條 認真執行本辦法,對防治環境噪聲危害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,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。
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,由環境保護、公安、交通等部門視其情節輕重,分別予以批評、警告、限期改進、罰款。
第二十一條 凡對環境保護等部門處罰不服的當事人,可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內向人民法院起訴,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,有關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。
第六章 附 則
第二十二條 縣城、鎮的環境噪聲管理,可參照本辦法執行。
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委員會解釋。
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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